標題:論法律預期的落空與司法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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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發表于:2011-04-03 18:3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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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預期的落空與司法正義
我們生活在一個法律構筑的世界里,不計其數的原則、規則或標準被冠以“法律”之名充斥著我們的生活。我們在法的陰影中睡去,又在法的黎明中醒來,我們接受法律的肯定,或者忍受法律的否定。我們沒有更好的選擇,我們象一個不知道自己故事結局的堂吉柯德,在法律的叢林里奮力前行。我們比誰都清楚法律并不象它看起來那樣美,它給許多善良的人們的印象有時并不比一場純粹的暴力更好,冷酷、死板、自以為是、漏洞百出,僅此而以。但我們必須相信的是:人類社會并沒有成為無序、暴力、邪惡的犧牲品,法律的存在功不可沒。法律究竟是不是人類最偉大的發明,他的出現究竟是人類噩夢開始還是終結,我們也許永遠都不可能得到一個標準答案。我們唯一希望的是,人類不要成為法律的俘虜或者傀儡。當一些人陶醉于法的一勞永逸以及法的無所不能的時候,應該有人提醒他們:法的最終解釋權永遠掌控在人的手里,法是社會最重要的福利,而不是強心針,他應該摘下神秘的面紗,從高高在上的神壇上走下,以便我們在見到它的廬山真面目時不至太過于哆嗦。其實,熱愛生活渴望正義的人們都不會拒絕法律。法律的價值就在于讓當事人在最恰當的時候品嘗正義的果實。一個不幸的人必須要對法律懷有好感,因為只有這樣他才會將爭議送上法庭,從而使自己能以最為合理和恰當的方式得到公平、正義(盡管這可能并不是眾多方式中最直接最經濟的方式)。我們看到,整個社會的主流意識都主張“這個不幸的人”的做法——用法律武器同邪惡作斗爭。這是立法者的初衷,也是讓法不成為一張廢紙唯一的辦法。“有法必依”即反映了法律本身的要求,也反映了民眾對法律的規制作用和功效的認同。
當守法、依法成為社會的一種“時尚”時,可以推知的是這個社會的法從最大程度上回應了民眾的需求或者正努力回應民眾的需求。這個社會的良性發展便有了最基本的保障。但同時也產生了這樣一個問題:“這個不幸的人”第一次走上法庭的時候,也許他并不確定等待他的究竟是怎樣的結果。但這里,為了講敘的方便,我們假設他獲得了屬于他的正義;而他第二次走上法庭的時候,我們同樣假設他幸運的再次獲得正義的青睞;可上帝并沒有讓“這個不幸的人”從此清靜——他第三次踏進了法庭的門檻。而且幸運之神也不再眷顧于他——他被迫接受法律名下非正義的結果。盡管是第一次遭此“厄運”,但我們這位不幸的人馬上就怒不可竭、忍無可忍了:我給你最大的信任,也一直堅信你會明察秋毫,不會讓任何細微的侵害和侮辱得逞。但你卻讓我失望了,成了惡意和劣跡的幫兇。從此遠離或者拋棄法律也許成了這位不幸的人最合乎常情的選擇。我并不是在故弄玄虛,我只是想澄清一個事實,法律對自然正義和正當法律程序的良好回應,必然導致民眾對法律的極大信任,而這種信任又必然促使民眾對法律的適用和功效產生一種合理的預期,即一項判決必須包含某個即定的符合主流價值取向的結論。而這種“合理的預期”通過民眾委托或者授權的立法者,被植入法律的精神內核而成為了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法律預期”。既然有預期就必然有預期的落實和預期的落空。下面我將主要論及法律預期的落空以及法律預期的落空與司法正義的關系。 我堅持認為,法律不是別的什么東西,而是一種預期。我們之所以能夠毫不懷疑的將一些規則、原則或標準奉為神圣的法律,完全是因為一種預期的力量的存在,即預期我們的“法律”會得到公眾(包括法官)的認可和遵循。霍爾姆斯說:“預期法院實際上將會做些什么,此外再無奢求,這就是我要用法律一詞來表達的意思”。①我們知道,立法者努力體現在法律之中的權利和義務都只是一種預測性的假設,在這種抽象的權利和義務落實為現實的權利享受和義務承擔之前,民眾的思想都一直為這種“預期”所支配。 法院在任何時候都不可能隨心所欲無所依從的得出這樣或那樣的結論,它必須以法律預期(意志化的規范)為裁量準則。而法律預期的幾乎全部內容又由法律通過冷靜的,謹慎的語言,以權利義務或其他的形式規定在了法律條文里。換句話說,法院的任何判決都要以相關法律的存在為基礎。“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受處罰”,即法院判決要與法律的預期保持令人滿意的確定的一致性。只有在這種一致性得到最好證明的地方,法律的存在才會被視為可能。偏離法律預期軌道的純粹的自由裁量是難以想象的。吳經熊曾對法律作過這樣一種闡釋:“可見法律是一種預期。它甚至不象薩爾蒙德(SALMOND)所說的那樣,是由已被認可并得到落實的規則所組成的,它是由法院很可能認可和遵循的規則所組成的……從心理學的角度來說,法律是一門卓越的預言的科學。它所關心的主要是我們未來的利益,人們研究案件不是為了娛樂,而是普遍抱有一種想法,即預測將來出現案子的法院會做寫什么。不錯,人們在不停地查閱法律倉庫中大量的即往案例。但歸根結底,他們在這樣做時,幾乎總是懷揣一種動機,即證明有足夠的理由相信法院將會采取這樣或那樣的行動”。②當足以引起法律關注的事實發生之后,法官們總是習慣埋頭于紛雜的法律條文或浩如煙海的先例中尋找可以支持自己判決的理由。這種嘗試早已成為了一種職業習慣,而且從法官謹慎和保守的姿態中我們可以看到:他們之所以如此,全是因為他們不想讓任何合理的預期落空——案情相似判決也內在的要求相似,不然致使預期落空的判決必然被視為是錯誤的或非正義的。法律預期與判決結果持續不斷的一致性的保持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人們對法律的看法。當然,在我們周圍,仍然存在著無法作出預期的情況,法律預期無法靠近一些未知的區域。但這些都不能妨礙我們得出上面的結論。 我們必須相信,法院或者法官握有使法律預期落空的權力。在任何一個案件中,不管案情多么簡單也不管有多么復雜,都存在著法律預期落空的可能。這種“可能”也許并不會顛覆我們對法律確定性的肯定,但它卻千真萬確存在著。法官一直把落實法律的預期當作最本職的工作。但“由于粗心、無知或偶爾出現的腐敗”③法律預期難免受到忽視或侵犯。持續不斷的一致性便不得不經常讓位于濫用權力的罪惡或極端明顯的錯誤。波斯納在《法理學的問題》中對這種現象的泛濫提出了警告:如果在一個法律體系中,法官經常對自己或相互說,法律要求的是結果是A,但結果B在政治上更有道理,因此,我們的判決結果是B(他永遠不會公開這么說),那么在這個法律體系中就缺乏一些很深刻的東西。④在這里,我把這種“很深刻的東西”理解為“因法律預期與判決結果一致性的缺失而導致的對法律之確信的動搖。法律預期的落空是法律控制力被某種事實力量抵消的后果。法律的生命在于執行,而執行應是不折不扣的對法律預期所要求的一致性的服從。對法律自身來說,最大的悲劇莫過于其權威被人漠視,其地位被人否定,以及其對社會關系調整的意圖被一些法律中的消極因素或者非法律因素從法律判決中抹去。在法治社會中有一個公認的準則是:違法必究。它要求一切冒犯法律的行為都必須受到相應法律制裁。所以,正如卡多佐所說:“所謂的法律責任無非也是指一種預期:一個人若是做了或疏忽了某些事情,他將受到法院的判決,以這樣或那樣的方式遭受痛苦。”這種痛苦便是對法律預期最為合理的回應。 所有稱職的立法者和對正義懷有相當好感的民眾都對法律預期的落實充滿期待。他們渴望法律預期擁有令人滿意的確定性和可靠性,從而將法律預期落空的可能性降至最低。試想,一個不斷辜負你希望的人,你斷不會把自己的幸福或者命運托付給它。而同理,當法律預期的落空成為司法過程的經常性結局時,我們是不可能指望民眾對法律抱以此志不渝的信念的。換句話說,如果民眾合理的司法預期長期處于一個落空的狀態,那么必將損及我們法律的權威和民眾對法律的某種信仰。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說:可以斷言,一旦人民對法律的信任喪失殆盡,法律和法院的威信掃地之時,人民遇有糾紛將不再尋求社會正義于人民法院,將轉而尋求幫助于草莽之間,其后果何堪設想。前段時間在各大媒體上鬧的沸沸揚揚的“熊德明討薪事件” 便是一個極好的例證:一群被拖欠工資的老鄉,并沒有通過法院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而是直接地把“討薪”這個重任交給了他們眼中的能人、明星——熊德明(因為2003年熊德明曾向溫家寶總理說實話幫丈夫討回欠薪)。為什么呢?如果他們相信法律認為法律必然實現公義,他們何必這樣舍近求遠呢?究其原因,莫過于他們已喪失了對法律的信任,訴諸法律已不是他們心目中最佳的維權方式。當然我們并不能簡單的借助國家強制力來提高法律的公信力,而只有通過最大程度的實現法律預期與法律結果的一致性來不斷培養民眾對法律自覺的內心服膺和共鳴。總之,法律預期應該通過公正的審判由法官在最后的判決結果中確定下來。任何法律預期的落空都是當事人和整個社會的噩夢。 下面我們將主要談談法律預期落空的幾種形式。 二 法律預期落空的分類 (一)因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而導致的預期的落空 法以其特有的規范作用和社會作用對社會生活發生著廣泛而深刻的影響。“無法即將無天”似乎正變成現實。但我們不能陷入“法律萬能”的誤區,法律作為人類的發明,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和弱點。首先,因為人類語言的局限性,使法律留有許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給適用帶來標準難以統一的問題。人類的語言是相當豐富的,但要在任何時候都準確表達比人類語言更為豐富的人類思想——法律時,就往往顯得有點力不從心了。他能準確的表達某個意思,但也有被其他人曲解的可能。這樣,法律推理和自由裁量就成了滲透著適用者個人意志的“必要的惡”了。其次法律的調整對象和適用范圍存在必然的遺漏。我們知道,再睿智和敏感的立法者都不可能完全洞察一切已經存在、正在發生或即將出現的事物和現象,而后事無巨細地置于法律的規制之下。法律總是只關心那些有必要運用國家強制力去干預的社會關系,而對于其他需要法律調整的事項,要么因為疏忽出現法律空白,要么無力顧及任其發展。 再次,法律規范是抽象的概括的規定。在適用的時候必須保持相對的穩定性。而法律被具體適用的對象總是具體的行為或事件,它們紛繁蕪雜、變化無窮。因此在面對這些鮮活的個案時,本質正義的法律可能會陷入一種因僵化和不合時宜而走向非正義的尷尬。 基于以上原因,當我們懷著法律預期必然實現的美好愿望等待公平正義象遵循一套古老的數學公式一樣實現時,也許你會被告知:對不起,這純粹是你的一廂情愿。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正如我們所擔心的那樣,在這個最關鍵的時刻變得更加明顯。語意之爭所導致的理解偏差,自由裁量的濫用、相關法律的缺失、對穩定性的偏好都可能構成一個法律預期落空的因由。這也許便是法治的代價。在我們找到醫治法律局限性的良藥之前,我們唯一能做的便是給予法律深深的同情。 (二)因為人的因素所導致的法律預期的落空 在論及法律局限性的時候,我們發現一部良好而無甚缺陷的法律將是人類的福祉。但法律作為國家制定或許可的社會規范和行為準則,其施行必須有人來運作。所以即使我們有幸擁有最完美的法律——如果沒有高素質的法律人才來點化,那它也只是廢紙一張。法律將人的力量植入其每一個細胞里,然后象一臺工作良好的機器,統治著我們的生活。無論是審判過程還是審判結果,任何試圖抹去人的影響的做法都是行不通的。我們在享受人類智慧所帶來的喜悅的同時也注定要忍受人性的貪婪與反復無常。在這里,我決定把更多的關注投向法官這個神圣的職業群體——不是說來自法官群體之外的個體并不足以阻礙或延緩公正的判決的及時得出——而只是因為法官作為一群“從事一種有學問修養的藝術,共同發揮替公眾服務的精神,雖然附帶的以它謀生,但仍不失其替公眾服務的原旨”⑤的人,是規則的適用者,偶爾也是規則的修訂者和創造者,與當事人的福利聯系最為緊密,理應受到更多的關注和考量。 法官從很大程度上來說就象一個流水線上的工人,無論其技術多么精湛,他的產品總會有出現這樣或那樣的瑕疵的時候。他們在分派正義的時候,經常會被當事人所釋放的煙霧所迷惑。對某個問題的無知、禁不住誘惑的腐敗、迫于壓力的怯懦總是會隱秘的體現在他們對個案的看法甚或最后的判決之中。這樣我們所努力相信的“法官是正義的化身”這個命題,就變的有點令人捉摸不定了。盡管法官們在這種“捉摸不定”中集體失足的可能性不大,但我們已經確切的看到,由于法官的“一念之差”而造成的法律預期的落空已經成為扼殺正義的兇殺之一。其表現方式主要有如下幾種:一曲解法律,即基于特定的目的和需要對法律條文作出與原意相左的理解;二任意解釋法律,即忽視或違反立法者的原意對法律條文或法律精神作出闡釋;三濫用自由裁量權,即在法律盲區或法律僅規定量刑幅度的情況下,違背事實作出判決;四獨斷專行、拒絕傾聽。當事人作為利益被決定者,依法享有“陳述和被傾聽”的權利,法官如果獨斷專行,拒絕傾聽,必將損及當事人的利益;五貪贓枉法,徇私、徇情枉法;六其他。 可見法官和其他權威人物一樣應該被謹慎的、適度的信任。并不是所有的法官都熱衷于法律預期的實現,他們生活在層出不窮的誘惑當中,而拒絕誘惑總是痛苦的。況且,不知法律為何物的法官也大有人在,當他們漫步在法律預期的后花園里時,對于司法正義的實現,我們將看不到任何的希望。 (三)因執行難或執行不能而導致的法律預期的落空 我們完全可以相信,法院和法官比我們想象的還更樂意分享生活中有關公平、正義的主流觀念,也千真萬確在努力回應民眾對法院和法官所有的看法和期望。事實上,大部分的時候,我們都能通過法官的正確判斷從法律之樹上摘取正義之果。但一紙裁判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重新分配在多大程度上變成了最終的現實,是一個我們必須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后考慮的問題。 執行程序是否是訴訟程序的最后階段,學界一直存有爭論,但在訴訟程序是要以法律為準繩、事實為依據對利益的重新分配進行法律意義的確認,而執行程序就是要讓這種確認從紙上變為現實這一點上,是不存在爭議的。通過訴訟程序所獲得的“正義”,實質上還不是真正的正義,它必須經由執行程序的嚴格挑選和檢驗。我們看到,耗費了原告、被告以及司法部門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才最終得以確定的判決結果,有很大一部分因種種原因成了嘩眾取寵的“形象工程”。執行難已成了法律的一大頑癥。 所謂的執行難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因受到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非法律因素的影響,而致使其執行生效判決、裁定書和其他法律文書的行為受阻,而不能完成執行程序的法律現象。中央11號文件將執行難概括為四句話,即“被執行人難找、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找、應執行財產難動”。在法律實踐中,因片面強調調解結案、違法執行而導致的“執行難”,也時有發生。不管是基于什么原因的執行難,都是對法律權威的一種挑戰。當事人通過法院獲得的權利到頭來因為一些非法律因素的影響淪為了一張“法律白條”。法律預期與法律結果的一致性的訴求決不會僅僅因一份完美的裁判文書而得以實現,我們要的是完美的執行結果——讓所有獲罪之人承受應得之痛苦;讓所有無辜之人,回歸正常之生活。 我們對執行難的恐懼,決不可以用輕描淡寫來形容。盡管公平正義在你前方的拐角露了一下頭,你黯淡的心情也為之一振,但當你收拾起所有的行囊正準備隨他而去的時候,你又突然失去了它的蹤影。結果你什么都沒有得到,你又回到了起點。而我們的法律預期也在走過一段值得稱道的旅程之后,跌進了正義門前的萬丈深淵。 (四)因訴訟時效的存在而導致的法律預期的落空 時效是指法律規定的某種事實狀態經過法定時間而產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5時效制度的創設體現了時間在法律上的效力,為許多法律部門所適用。訴訟時效作為一種法律事實,在穩定社會秩序、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等方面有非常積極的作用,但是訴訟時效的存在也經常成為違法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懲罰和責任的“合法借口”。如:民事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即喪失獲得法律強制保護的權利;而刑事追訴時效屆滿的法律后果是任何人不再對犯罪分子提起訴訟。這樣,一些違法犯罪分子就因為法律的規定而幸運地和法律制裁擦肩而過了。在相應的糾紛或者違法情形產生之后,權利義務的平衡也就被打亂了,而法律預期借助國家強制力將此納入了其調整范圍,對利益的重新分配作了預置性的安排。但由于部分違法行為具有一定的隱秘性,其發現是一個長期的過程,所以訴訟時效可能讓這一切都歸于無聲的嘆息和遺憾。盡管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制度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正義之訴求屈服于無情的時間的壓力。但法律預期基于時效原因而落空的現象已成為了法治社會必須面對的一個問題。 但愿訴訟時效的規定不會讓那些知悉法律弱點的人過于竊喜。也希望公平正義不會在訴訟時效的規定里迷失了方向。 (五)因司法的非及時性而導致的法律預期的落空 貝卡利亞在《論犯罪和刑罰》中寫到:“遲來的正義即是非正義”。我們對司法的及時性的推崇,大致基于這樣的理念,即“在有關自己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的決定或針對自己的刑事指控,任何人均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從一個依法建立的、獨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中獲得公正和公開的審理”。○6對訴訟當事人(不管是原告還是被告)來說,再簡易的訴訟程序都意味著無奈與痛苦,他們渴望在自己精疲力盡之前獲得屬于自己的權利,但事實證明,他們必須在法官若無其事、慢條斯理、懶懶散散的辦事風格中,用大量的金錢和大把的時間換取那怕眾所周知的正義。這也許就是當前老百姓懼怕打官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調解為主,輕易不上法庭的原因了。 司法的非及時性更多的是對程序正義的踐踏。我們在對司法活動的正當性進行評價時,不僅要考慮最終所呈現的實體結果的準確性,而且還要考慮過程本身的正當性。漫長的求證、過于謹慎的推理并不必然換來更為完美的審判結果,但當事人卻要在對命運失去把握的捉摸不定中度日如年的飽受恐懼、臆想的折磨。最高法院法官懲戒規定中的“十三種不得有”行為中就有“不得拖延辦案、不得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害”的規定。我們并不是主張訴訟的速戰速決,只是因為我們擔心司法的非正常延誤會使得正義的輪廓變的模糊甚至完全消失在當事人不堪重負而絕望的眼神里。 也許貝卡利亞的如下觀念更有助于我們理解司法及時性的價值:“犯罪與刑罰之間的時間隔得越短,在人們心中,犯罪與刑罰這兩個概念的聯系就越突出越持久,因而,人們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罰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結果”。○7盡管拖沓冗長的司法過程最后也可能交出一個符合正義標準的結果,但遲來的正義已不再是原來的正義了,它象是下午菜市場不再新鮮的蔬菜,被貼上“保證營養”的標簽,以早市甚至超過早市的價格推銷給了可憐的當事人。這樣,我們的法律預期也就不可避免的異化為純粹實質正義的訴求了。其表面上的落實是以程序正義的喪失和司法成本的增加為代價的。所以,它仍逃不了法律預期落空的責難。 (六)因其他原因導致的司法預期的落空 三 關于法律預期的落空及其與司法正義關系的再思考 我們并不指望法律會為所有的利益沖突指出一條正確的解決途徑,也不奢求它萬能到足以辨別一切是與非、正義與非正義。我們需要法律不是因為他是醫治社會百病的良藥,而是因為法律是一個規則、原則和概念組成的體系。在以法治國的宏大語境下,他內在的體現了整個社會對自由、正義、幸福的不懈追求,而正是這種意志的集合體為整個社會的良性發展提出了不容質疑的條件和動力。我們把法律理解為一種預期,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所作的理論選擇。 在我們把法律當作一種預期之時,就應理所當然的聯想到法律預期的落空。這對于法律來說,是一件痛苦但卻無法避免的事情。我們總是幻想法律預期能與司法結果保持一種近乎神圣的一致性,任何體現于法律之中的調整愿望都能在現實的土壤里找到真實的回應。我們對法律本身以及法律主張的一切從不或很少提出置疑,根深蒂固的認為法律不會讓我們失望,至少不會太過明顯。同時為了避免自己內心信仰的混亂,還為法律長期的迷失、偶爾的放縱不斷找尋合適的借口。但事實上,我們在形形色色的個案中,必須不斷的承受法律預期的落空給我們的信念帶來的沖擊。盡管我在上文列舉了法律預期落空的六種原因,但我知道我只能不斷的接近真相,而不能真正的抵達。 我對法律預期落空的關注主要是為了讓所有人(尤其是利益被決定者)對法律預期的落空所導致的司法正義的喪失能有一個更為全面、理性的認識。司法正義(包括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永遠都不可能象一陣令人愜意的細雨一樣,優雅的自天而降。法律作為一種因果力量總會有運行不暢的時候,而司法正義也必須在躲過一些邪惡因素的攻擊后才能為善良的人們所把握。司法正義的淪喪往往伴隨著法律預期的落空。我們對法律預期的落空的討論會使我們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把司法正義的取得與否簡單化。而且會促使我們保持對法律以及司法過程適度的戒心和謹慎的態度,從而把我們的利益從法律的壓制下解放出來。我們不要僅僅以為指鹿為馬、暗渡陳倉的法官才是司法正義喪失的始作俑者;也不要以為一個正確無誤的判決,一個不折不扣的執行就是司法正義的全部體現。一紙載明權利的裁判書并不能最后說明正義的歸屬,執行難這只攔路虎會讓正義的訴求功歸一簣;正義天平的重新擺正,也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得到了法律的護佑,他可能因為司法的非及時性而存有瑕疵。 所以,我們在對真正的“司法正義”頂禮膜拜的時候,不要被司法過程一些表面的東西所迷惑,更不能落入形式主義的窠臼而不能自拔。這是我們品嘗真正意義上的“正義之果”最起碼的要求,也是我們對法律預期的落空與司法正義的一次全新的解讀。 【參考文獻】①轉引自卡多佐著:《法律的生長》,劉培峰、劉小軍譯 ,貴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4頁。 ②吳經熊語,轉引自卡多佐著:《法律的生長》,劉培峰、劉小軍譯,貴州人民出版社, 2003年1月版,第24、25頁 。 ③卡多佐著:《法律的生長》劉培峰、劉小軍譯,貴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4頁。 ④波斯納著:《法理學的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67頁 ⑤參見《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聯考考試指南》(第3版),第277頁 ⑥參見《歐洲人權與基本自由保障公約》,第6條第1款 ⑦貝卡利亞著:《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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